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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惩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相应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情节严重,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商之家 2021-07-07


作者 | 孙自通律师

来源 | 孙自通频道 (ID:sztpin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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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无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情况非常普遍。


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了金融、经济、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也极易滋生虚假诉讼、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是近两年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


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是近些年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一问题随着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最高院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最高院的观点很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是无效的,之所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规定。


第二,根据《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第三,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放贷业务是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只有经许可后才能从事。


第四,没有放贷资格,从事放贷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规制民间借贷向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惩治非法放贷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意见》),对惩治非法放贷、职业放贷等行为进行了明确。


按照该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的问题,实践中,借款人如果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一般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并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各地法院会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非法放贷意见》第1条规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以上次数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例如,浙江省高院在《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就对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条件作出了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但整体商看,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在这一问题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借款人的举证是否充分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部分法院还会定期公布当地的《职业放贷人名录》。
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相应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借款人应当将收到的借款返还,并应当支付因资金占用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相应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另外,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的从属性,也应认定为无效。



(一)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案例


典型判例1: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最高院认为: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典型案例2:李芳芳、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1民终8491号


郑州中院认为: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故本案中徐孝坤与李芳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予以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徐孝坤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樊顺良、韦纯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1民终1038号


典型案例4:陈玉红、陈红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521号


(二)未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案例


备注:在未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例中,主要原因是借款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


典型案例5: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09号


浙江高院认为:胡利华上诉认为唐雪贞为职业放贷人,根据本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意见,将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指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并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现未有证据证明唐雪贞被列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或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典型案例6:徐迎秋与阎绍云、彭建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9236号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其儿子彭泽的账户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本金,上诉人虽然对彭泽的账户资金来源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有资金,并且提交3份2015年期间的裁判文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业,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为年息1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


典型案例7:刘良立、黄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11民终655号


典型案例8:张建萍、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3民终405号


典型案例9:吕相亭、郭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9民终434号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
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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